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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重点)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指以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等。 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定限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设立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即实现物的使用价值 目的在于物的交换价值,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

  多为独立性的主权利,其存在不以其他权利为前提条件 具有从属性质,其存在以权利人对物之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标的物主要为不动产 标的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

  其客体的价值形态如果发生变化,就会对权利人的使用收益权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权利消灭 其标的物的物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在

  8. 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重点)

  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

  包含 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抵押权等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等

  取得方法 比较单一,通常为继受取得 较为复杂,有多种原始取得方法

  权利变动 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法

  权利行使 其行使与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连,受到较多的法律限制

  争议管辖 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裁判机构管辖 不尽然

  9. 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l 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权。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于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l 权利质权:以债权或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

  可以质押的权利:

  (1)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 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

  (3) 依法可转让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

  不同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

  A. 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凭证交付之日成立。

  B. 可转让股票→证券登记机构登记之日。

  C. 可转让股份→股份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

  D. 可转让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管理部门登记之日。

  10. 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

  l 抵押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l 质权: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履行债务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或权利证书载明的财产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区别:

  (1) 标的物的种类不同。质权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或权利,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

  (2) 是否转移占有权不同。质权的设立以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条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条件;相反,抵押权的成立须登记,而质权的成立与生效要件则因质权标的物的不同类型而不尽相同。

  (3) 公示方法不同。抵押权设定要进行抵押物登记制度。质押中,由于移交质物本身已经具有了公示的功能,一般不进行专门登记,但以股票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办理登记。

  (4) 能否重复设置担保不同。抵押担保中,可以在同一担保物上设置两个以上的抵押权。质押担保中不可能重复设置质权。

  (5) 收取孳息上有所不同。抵押中,孳息归抵押人所有。质押期间,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归质权人所有。

  (6) 担保范围不同。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需的费用和因质物有瑕疵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列入担保范围

  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给付应付款款项超过法定期限的,债权人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依法律规定将留置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12.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重点)

  l 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对价义务而请求其履行时,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1) 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避免因自己履行债务而对方未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害。

  (2) 构成条件:

  A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B。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无先履行之义务

  C.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债务

  (3)效力:是延期抗辩权,非永久抗辩权。当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价义务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由此导致合同履行的迟延,责任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如对方履行了其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应恢复履行自己的义务。

  l 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发现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 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1) 是法律赋予双务合同中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先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的债权避免因自己先履行而对方无能力履行而受到损害。

  (2) 构成条件:

  A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有先履行之义务。

  B.须对方于合同成立后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C.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D.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供担保。

  (3)效力:是延期抗辩权。先履行方在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可能危及其债权时,有权中止履行自己之债务,由此导致迟延,先履行方不承担责任。当事人主张不安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时,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担保的,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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